【人頭帳戶之刑事責任】

勤道法律地政士事務所 陳軍偉律師/地政士

         

所謂「人頭帳戶」,指的是詐欺集團以各種非法方式取得他人名義開立之帳戶,以供集團從事洗錢、收贓及詐欺等犯罪行為,而於被害人報案時,因帳戶並非詐欺集團內部人名下,且多以領現金方式取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致於檢警縱使得以凍結人頭帳戶,大多也只能循線找到人頭帳戶所有者,而難以揪出幕後詐欺集團。我國刑事訴訟實務上,對於提供人頭帳戶者,其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如下: 


1.幫助(加重)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現今反詐訊息流通甚廣,隨處可見宣導,倘若人頭帳戶提供者並無特殊情事(如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資訊接收弱勢等),檢察官或法官多會認為人頭帳戶提供者應有能力察覺提供帳戶可能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縱然人頭帳戶提供者抗辯並非明知且有意提供幫助,仍屬於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間接故意範疇而起訴、論罪。且集團式的詐欺行為,更有可能成立刑法第339-4條「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責任可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交付、提供人頭帳戶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第4項: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也就是說,倘若人頭帳戶提供者有以下三種情形之一:(1)出售帳戶(2)交付、提供的帳戶達三個(3)先前已遭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五年內再交付、提供帳戶,無論是否為初犯,均可逕論以本條第3項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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